遗嘱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 不具有法律效力     DATE: 2024-10-15 11: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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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一份遗嘱引发继承纠纷

  李某清为被告李某生父、遗嘱严重原告唐某继父。形式效力双方因李某清去世后留下的上存一套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的房屋继承权产生纠纷。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缺陷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显示为2016年8月18日,法律由本案原告代理人根据李某清意思表示代书打印的遗嘱严重一份遗嘱。

  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某清于2016年8月18日所立的形式效力代书遗嘱有效;依法确认李某清2016年8月18日遗嘱所涉的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据本案原告代理人自述,上存2016年8月18日,缺陷其根据李某清意识表示,法律代书打印遗嘱一份,遗嘱严重内容为:立遗嘱人购买住房一套,形式效力建筑面积为55.16平方米……过世后,上存本人以上房屋产权由唐某(系立遗嘱人继子)一人所有,缺陷其他继承人不得提出异议。法律我立此遗嘱后不再进行变更和撤销,如有变更或撤销,该遗嘱无效。该份遗嘱上立遗嘱人栏有指印但未签名,见证人栏有张某、李某、周某签名及手印。

  案件审理:

  遗嘱存在缺陷

  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发言,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形式是否有欠缺问题;2、原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系遗嘱人李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李某清作为遗嘱人并未在代书打印遗嘱上签名,虽有指印,但却无相关证据证明指印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自述根据李某清意思表示代书打印了遗嘱,却没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张某、李某、周某身份信息不明,也未出庭作证,是否见证了李某清遗嘱的意思表示和代书经过,情况不详。法官认为,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形式上严重欠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真实性存疑。

  关于原告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系遗嘱人李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告唐某提供了李某清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6月11日形式上为自书的两份遗嘱,拟证明李某清生前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对于这两份遗嘱,因其真实合法性未经确认,故也不能有效证明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的真实合法性。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2016年8月18日代书打印遗嘱形式上严重欠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李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立遗嘱应按法律要求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采用的是严格主义。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清作为遗嘱人未在代书打印遗嘱上签名,虽有指印,却不能当然地替代法律明确要求的签名。诉讼中,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指印的真实性,法院也无从调查核实;原告代理人自述其根据李某清意思表示代书打印了遗嘱,却没有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代书遗嘱程序上不合规定;见证人张某、李某、周某身份信息不明,也未出庭作证,是否见证了李某清遗嘱的意思表示和代书经过情况不详。所以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表示,国家法律对遗嘱的形式、立遗嘱的要求有着明确的规定。市民如需立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以免自己的意愿无法真实表示,也让有关继承人陷入纷争。 杨冰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